桂北银市监处罚〔20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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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北银市监处罚〔2025〕1号

2025-03-31 21:12:43 行业领域

  2024年9月10日,北海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北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抽样人员对北海市银海区纯麦糕点店经营的玉米馒头(自制) 、生肉包(自制)、叉烧包(自制)做监督抽检,并做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SBJ97、SBJ98、SBJ99)。

  经查实,上述被监督抽检批次玉米馒头(自制)、生肉包(自制)、叉烧包(自制)经北海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北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检验报告》(№:SP20240697、№:SP20240698、№:SP20240699)显示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 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分别为0.676g/kg、0.496g/kg、0.479g/kg,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上述被抽检批次玉米馒头(自制)、生肉包(自制)、叉烧包(自制)是当事人于2024年9月10日自制的,玉米馒头(自制)制作了15个,销售价格为1元/个;生肉包(自制)制作了40个,销售价格为2.5元/个;叉烧包制作了30个,销售价格为3.5元/个。上述被监督抽检批次食品已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共***元,违法来得到的220元。

  1.《北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复印件1份;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1份;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SBJ97、SBJ98、SBJ99)复印件各1份;4.《检验报告》(№:SP20240697、№:SP20240698、№:SP20240699)各1份;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P20240697、SP20240698、SP20240699)各1份;6.《现场笔录》1份;7.《询问笔录》1份;8.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9.负责人罗德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0.供货商北海市海城区博发食品商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添加剂生产企业金诚化学(江苏)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11召回公告照片1份;12.《整改报告》1份;13.现场照片14张。

  本局于2025年1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银市监罚告〔2025〕1号),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表示已收到并知悉《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银市监告〔2025〕1号)内容,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案货值金额较少,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报告后积极对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整改,尚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及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二条第一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7点中“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等减轻处罚适用情况及裁量标准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监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金田甜蜜素”(名称:甜蜜素;成分:环己基氨基磺酸钠;批号/生产日期:2024021314 12402076;纯度:98.0-101.0%;保质期:三年;净含量:1kg;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032)1包;2.没收违法来得到的贰佰贰拾元整(¥:220.00);3.罚款陆仟元整(¥:6000.00)。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财政罚没收入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